水是生存之本、生产之要、生态之基。****点击查看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工作安排,****点击查看人大常委会将开展《**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执法检查,并将于10****点击查看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点击查看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为广泛倾听社会声音、汇聚群众智慧,进一步提升执法检查的实效性,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我市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工作意见建议。
请结合各自的工作和生活,客观反映我市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提出宝贵意见和改进建议。
截止日期: 2026年9月29日
联系地址:**市**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
联系电话:0527-****点击查看8504
电子邮箱:****点击查看@163.com。
衷心感谢您的积极参与!
****点击查看办公室
2026年9月11日
**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省第十三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省第十三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31日**省第十四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点击查看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点击查看人民政府****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 约利用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 约用水、水生态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点击查看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点击查看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点击查看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点击查看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点击查看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点击查看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点击查看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点击查看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利用的要求。
第十六条 省、市、县、乡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河湖泊的水**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湖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可以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八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十九条 实行排****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点击查看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采用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优化运营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质,逐步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点击查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实行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点击查看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长**支流岸线规定范围内**、****点击查看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点击查看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管网清疏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尾水生态净化工程,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排查、养护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工业污水、废水。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点击查看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三十六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逐步推进设在长江重要支流、**和**湖主要入湖河流、**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平交河道等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指标逐步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以上标准,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点击查看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四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鼓励地方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区畜禽养殖。
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点击查看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码头、****点击查看修造厂所****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残油、废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点击查看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采取预防措施,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捞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线、京杭**、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第五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点击查看政府汇报。
第五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长江、京杭**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第五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恢复和保持河道的自然净化和修复功能,推动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加强水系连通,促进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七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长**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提出方案,****点击查看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以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以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涉及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六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四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点击查看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自然**、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六十五条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点击查看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淮河、京杭**、**湖、**湖等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点击查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生态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
第六十七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六十八条 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点击查看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点击查看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六十九条 流域上游、****点击查看政府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点击查看政府规定。
第七章 水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生态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环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向事故发生****点击查看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点击查看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资料数据收集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点击查看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五条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点击查看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点击查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点击查看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点击查看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6月22日**市第六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省第十三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9日**市第六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省第十四届****点击查看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市****点击查看委员会关于修改〈**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修复
第四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骆马湖水环境,防治骆马湖水环境污染,保障骆马湖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生态环境法典》、《**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以及水环境监督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以下简称骆马湖区域),包括骆马湖水体、湖中岛、湖滩地、堤防及护堤地、中****点击查看船闸至皂河船闸段南堤与骆马**岸的围合区(以下简称骆马湖湖区)及其东岸汇水区。骆马湖保护区域的****点击查看人民政府设置,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骆马湖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骆马湖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四条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骆马湖水环境质量负责,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统筹协调骆马湖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相关开发区管理机构、****点击查看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活动。
骆马湖各级河湖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市骆马湖区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生态湿地保护与修复、林地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骆马湖湖区水域及其岸线管控、保护与综合利用以及骆马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保障骆马湖水**的合理开发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种植养殖投入品以及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骆马湖区域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码头、内河运输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商**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部门在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
第七条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水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营、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骆马湖水生态修复等事项。
鼓励、支持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损害骆马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骆马湖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骆马湖区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条 骆马湖区域内的产业布局应当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不得超过生态系统和**环境的承载能力。
****点击查看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骆马湖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点击查看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骆马湖区域内从事农业种植,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骆马湖区域内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当逐步压减。湖区外的水产养殖应当采用生态养殖和病害防治技术,推行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应当符合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骆马湖有关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第十二条 在骆马湖区域内举办水上运动、赛事或者其他文旅活动,举办方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废弃物,避免污染水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不得进入骆马湖区域。
进入骆马湖区域或者入湖河道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以及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鼓励进入骆马湖区域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技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骆马湖区域的**、码头等单位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工作的监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回收与**化利用。
第十五条 相关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骆马湖水体、入湖河道的水面漂浮物和影响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进行打捞。
第十六条 骆马湖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偷排、漏排水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湖滩地、堤防、护堤地堆放、存贮、弃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七)设置住家船或者水上餐饮设施;
(八)圈圩养殖,未经批准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或者违反规定投饵养殖;
(九)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水产种质**保护区等禁捕区内进行捕捞;
(十)围湖造地;
(十一)非法开采砂石;
(十二)未经批准采伐、移植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破坏护坡护岸植被;
(十三)非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四)乘船、筏、艇进入湖区水体垂钓,或者在禁钓区内垂钓;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划定骆马湖湖区禁钓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骆马湖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并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
第三章 水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应当结**域岸线生态修复、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水生态涵养区建设、水土流失防治、海绵城市建设,采取退圩还湖、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水系连通等措施修复骆马湖区域的水生态。
第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骆马湖流域管理机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机构,综合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保障骆马湖合理生态水位,促进水体流动,提升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关部门实施底泥清理,科学投放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开展骆马湖近岸带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扩大有效调蓄自由水面,提高骆马湖水体自我修复能力。
第二十一条 ****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骆马湖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在确保防洪、输水安全的情况下,根据骆马湖水域岸线的自然特性,建设生态性护岸。
第二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岸坡防护、雨污分流、截污导流、排污口整治、河道保洁等措施,开展入湖河道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设骆马湖区域内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开展水生动植物**养护,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保护骆马湖物种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四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水行政、自然**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骆马湖区域生态环境系统调查、生态安全评估,综合评估骆马湖水生态健康和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制定骆马湖水环境污染预防和生态保护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要求,加强骆马湖水源地建设和安全监管,对骆马湖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骆马湖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骆马湖水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实施自动监测管理,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在骆马湖区域内**、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水域岸线功能分区管控和**利用的要求。
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整改、搬迁等方式依法退出。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有关主管部门对骆马湖区域内既有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运用智能化手段实施执法监管。
第二十九条 ****点击查看政府对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意见集中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三十条 ****点击查看政府应当建立骆马湖区域水环境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与**市建立骆马湖区域水环境保护协同机制,采取联合河湖长制、联合监测、联席会议、协同执法等方式,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骆马湖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政府依托联合河湖长制,定期组织联合巡湖,共同对接骆马湖流域管理机构、相关省属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跨区域水污染纠纷协调与处置、汛期水污染防治等事项。
****点击查看办公室负责联合河湖长制的联络工作。
第三十三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政府协同推进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确定统一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相互衔接的工作措施。
第三十四条 ****点击查看政府****点击查看政府协同推进骆马湖水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产业布局,共同推动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和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骆马湖水环境联合监测体系,共享骆马湖区域水质水量、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共同研究水环境监测数据,协同做好区域水污染、农业面源污染、交通航道污染、汛期来水污染等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点击查看政府及其****点击查看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协同执法机制,采取协调统一的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共同协商确定协同执法计划,定期相互通报行政执法案例,共同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设置住家船或者水上餐饮设施的,****点击查看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污染骆马湖水环境、破坏骆马湖水生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 ****点击查看政府、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